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保險小字第1號
原 告 黃德仁
訴訟代理人 潘漢鳴
被 告 新安東京海上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彥
訴訟代理人 陳旭昇
謝政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1月25日以本人為被保險人,透過和泰保險經紀人公司(下稱和泰公司)向被告投保「心安疫守」法定傳染病綜合保險之計畫C(下稱系爭防疫險),並同時完成保險費之繳納。
詎原告於111年6月30日因遭隔離,向被告申請隔離保險金給付時,被告竟於111年7月27日照會表示因原告簽名錯誤而拒保。
然系爭防疫險採取單一費率,保險費數額不因被保險人性別、年齡與健康狀況而有不同,簽名錯誤亦不會造成危險評估之變動,被告為脫免給付保險金之責,以不誠信之不正行為拒絕承保,應視為保險契約已經成立,而應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111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要保書之「要保人與被保險人親簽欄位」署名皆為「黃德明」,與原告真實姓名「甲○○」有明顯謬誤,被告因此未同意承保,難認兩造已成立系爭防疫險契約,亦不因原告預先支付保險費即使保險契約成立生效。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前於111年1月25日透過和泰公司向被告投保系爭防疫險計畫C並繳納保險費,惟於要保書上「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簽名欄」均簽署「黃德明」。
嗣原告於同年6月30日因遭隔離,向被告申請給付隔離保險金5萬元,被告於同年7月27日照會表示因要保書之要保人、被保險人皆簽錯,保險契約未成立生效,礙難承保等語,業據兩造提出要保書、繳款憑據、照會資料、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書等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
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
民法第153條、第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真實姓名為「甲○○」,竟於要保書「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簽名欄」均簽署「黃德明」,其表示行為之錯誤,顯係由原告自己之過失導致,自無前開撤銷意思表示之適用。
而本件投保之要保人、被保險人究為甲○○、黃德明既有未明,自難認雙方意思表示已經合致而使契約成立。
㈡、次按保險法第二十一條、第四十三條固分別規定,保險費分一次交付及分期交付兩種。
保險契約規定一次交付,或分期交付之第一期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之,但保險契約簽訂時,保險費未能確定者,不在此限。
保險契約應以保險單或暫保單為之。
然保險契約仍為諾成契約且屬不要物契約,各該條文均僅係訓示而非強制規定,非一經交付保險費,保險契約即為生效,仍應由保險人同意要保人聲請(承諾承保),經當事人就要保及承保之意思互相表示一致,方告成立。
該交付之保險費祇係保險人之保險責任依契約約定溯及自要保人要保並繳付保險費之時點開始發生效力而已,初不因要保人預先支付保險費,保險契約即提前生效,此觀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自明。
是保險業務員之招攬行為僅屬要約引誘,要保人出具要保書向保險人投保之要約行為,必俟保險人核保承諾承保後,保險契約始得謂為成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簽立之系爭防疫險要保書上,「基本資料」所載要保人、被保險人為「甲○○」,「聲明事項」中「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簽名欄」則記載為「黃德明」親簽,業如前述(本院卷第77頁),則要保人、被保險人究竟為何人不明,業如前述,被告非但未與之簽署或核保,亦未簽訂保險單或暫保單,嗣後更照會表示不予承保,依前揭說明,自難以原告已交付保險費,即逕謂兩造間就系爭防疫險契約業經成立。
㈢、至原告主張應類推適用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規定,使保險人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云云。
先不論該條規定係針對財產保險所設,系爭防疫險縱然核保程序較一般健康保險更為單純、更接近財產保險,然原告僅就要保之意思表示已有前述重大瑕疵,自難與完整填具要保書並繳納保險費、僅因核保前保險事故已發生而遭拒保之情形相類比,原告前開主張,亦屬無據。
五、據上論結,兩造間就系爭防疫險契約既未經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原告依據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自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均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