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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全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黎昱
相 對 人 陳綵妮
鄭堯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伍拾玖元或等值之106年度甲類第4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捌萬壹仟肆佰柒拾陸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捌萬壹仟肆佰柒拾陸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於民國108年7月5日簽立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相對人陳綵妮為借款人、鄭堯方為連帶保證人),借款期間自108年7月5日起至113年7月5日止,並約定自108年8月5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相對人僅繳款至112年11月,嗣後即未依約繳款,借款已全部視為到期,相對人尚積欠本金81,47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聲請人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
㈡而相對人陳綵妮經營之順益水電有限公司業已停業,且相對人陳綵妮另有積欠第三人債務,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促字第12464號核發支付命令、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6027號為本票裁定,另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相對人2人均有積欠債務之情形,是足認相對人2人現況均已難以支應債務,已瀕臨無資力狀態,若未適時保全,聲請人債權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且聲請人亦願提供擔保。
綜上,聲請人爰依法聲請就相對人財產於81,476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設有明文。
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
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上揭主張假扣押之請求部分,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還款明細資料為證,固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已為釋明。
而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就其上開主張,亦據其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2464號支付命令、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6027號裁定、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等為證,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積欠多筆債務,已瀕臨無資力狀態等情,尚非無據,亦堪認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況聲請人亦已陳明其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之範圍,及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可能受損害之程度,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聲請人與相對人應提出之擔保及反擔保金額,各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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