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13,潮勞補,4,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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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勞補字第4號
原 告 鍾秀芝
被 告 佰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克華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5 年者,以5 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

又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而原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112年10月18日終止僱傭關係時為50歲,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原告之權利存續期間超過5 年,應以5 年(即60個月)為計算基礎,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3,600,000元(計算式:每月薪資60,000元×60月=3,600,000元);

另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自112年10月19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當月5日前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訴之聲明第一項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實質給付內容,不另計訴訟標的價額。

是本件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3,600,000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6,640元,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本件係因確認僱傭關係涉訟,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應暫收第一審裁判費12,213元(計算式:36,640元×1/3 =12,2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從而,本件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合計應為15,213元(計算式:12,213元+3,000元=15,21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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