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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勞補字第8號
原 告 溫怡媜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南門長照社團法人附設屏東縣私立南門綜合長照機構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茲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合計新臺幣(下同)223,3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430元,然依前揭規定本件係因請求給付資遣費涉訟,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應暫收第一審裁判費810元(計算式:2,430元×1/3=8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㈡、本件依原告之主張,係由原告終止勞動契約,雇主並無預告之可能,則原告請求預告工資之法律依據為何?
㈢、提出原告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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