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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原小字第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被 告 莊博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351元,及自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11日5時34分許,無照酒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屏東縣○○鄉○○路00號時,因爆胎失控、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致與原告承保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業已支出修復費用48,351元(其中工資12,355元、烤漆19,260元、零件16,736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3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結帳清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駕照、行照、汽車車籍查詢結果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63頁),並有本院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至163頁)。
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足信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真正,被告上開違規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8,35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24日(見本院卷第1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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