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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121號
原 告 陳宥廷
被 告 鄭宬和(原名鄭沼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59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明知其並無與他人交易線上遊戲裝備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20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登入線上遊戲「新楓之谷」,以該遊戲密語功能向原告佯稱欲出售遊戲裝備,繼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鄭」帳號與原告聯繫交易遊戲裝備事宜,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1時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5,000元至被告所註冊之LINEPayMoney(即現行iPASSMONEY)帳號00000○○○○○號帳戶。
嗣被告未依約交付遊戲裝備與原告,致原告受有35,000元損害(下稱系爭犯行)。
㈡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綜上,原告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之答辯:伊對於有為系爭犯行,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之事實,不予爭執。
伊尚未賠償原告,但希望能讓伊分期給付給原告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犯行,且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被告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核閱無誤,且被告對此亦未表示爭執,則原告上揭主張,應堪認屬實。
查被告所為系爭犯行,業已觸犯上揭罪名,並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致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35,000元,則參諸上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至於被告另陳稱:希望能讓伊分期給付等語,然此應由被告視其資力狀況,由其自行與原告協商賠償還款事宜,一併敘明。
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而本件並無其他訴訟費用,自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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