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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小字第132號
原 告 張懿瑩
被 告 郭智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另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查本件原告於113年2月7日起訴時,被告之戶籍地雖設籍於屏東縣新園鄉,然其業於112年12月14日即移入法務部○○○○○○○執行,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此段期間無自由決定住所之可能性,應以其入監服刑之臺中監獄視為居所。
本院審酌原告請求返還借款,非屬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又為節省提解被告到庭之勞費並防止其脫逃,亦應以臺中監獄所在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為宜,且原告住所地亦位於臺中市,由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對原告亦無何不利益。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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