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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小字第133號
原 告 楊明澔
被 告 李偉堅(中國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其誤匯入被告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戶之款項等語,而依卷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內政部移民署函文所載,被告為中國大陸地區人民(以健檢醫美之事由申請入境),其於上揭銀行記載之通訊、證照地址,均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應以其上揭通訊地址之居所視為住所,則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有違誤,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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