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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27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逸誠
林怡君
被 告 潘俊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1,109元,及自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81,10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19日21時41分許,因酒醉仍駕駛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屏東縣○○鄉○○路000號附近,因迴車未注意往來車輛,而與訴外人戴敏丞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訴外人戴敏丞受有體傷,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戴敏丞急救費用4,700元、醫療費用28,584元、交通費用11,825元、看護費用36,000元,共合計81,109元。
按被告為系爭車輛駕駛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乃有酒醉駕駛之過失,原告自得援引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及強制汽車保險法第25條規定,於上開賠付訴外人戴敏丞之金額,代位行使請求權人戴敏丞對被告之請求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109元,及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引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按被保險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亦已明訂。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酒醉駕駛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迴車未注意往來車輛,致使訴外人戴敏丞受有左肱骨骨折之傷害,嗣原告已賠付訴外人戴敏丞上開理賠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診斷證明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9至65頁),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是以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致發生交通事故,則原告於依保險契約賠付後,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81,109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14日(113年5月3日寄存於派出所,見本院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及保險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1,1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為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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