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13,潮小,34,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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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34號
原 告 陳睿
被 告 李察(原名謝耀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083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0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OOOO郵局局號0000○○○號、帳號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下稱系爭行為)。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1月24日17時17分許,打電話向原告佯稱商品數量有誤,要協助退款,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18時56分、19時27分,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6,061元、22,022元至系爭帳戶內,致原告合計受有38,083元損害。

㈡而被告所為系爭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76號刑事判決被告無罪,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55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系爭刑事判決固然認為難以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判決其無罪,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劉鳳典」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任職之「OOOO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OO公司),於搜尋網路新聞後,可知該公司曾於000年0月間經報導從事暴力討債,遭法院判刑之情事,則「劉鳳典」所言及其提供之資料真實性自有可疑,被告卻疏於查證及確認,輕率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作為詐欺集團之詐騙工具,則被告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為原告發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提出答辯狀略以:伊所為系爭行為業經系爭刑事一、二審判決,均認定無罪確定在案。

而伊亦係受詐騙集團詐騙之被害者,伊係遭詐騙集團欺瞞而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伊並未對原告施以詐術,亦未提領或收受原告遭詐騙之款項,是原告請求伊賠償,並無理由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

又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

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

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等情,有系爭刑事一、二審判決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判決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對此亦未表示爭執,是原告上揭主張,應堪信屬實。

㈢次按刑事偵查或訴訟程序因將剝奪被告之身體自由、財產或生命,採取嚴格之舉證標準及證據法則,其認定事實所憑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而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採取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

是刑事偵查或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判決參照)。

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被告所為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雖經系爭刑事一、二審判決均認為難以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判決其無罪,惟參諸上揭說明,民事、刑事之證明門檻本有不同,是系爭刑事判決就被告是否成立罪責之判斷,本無拘束本件民事訴訟之效力,本院仍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應予敘明。

㈣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本件被告雖為上開辯解,經查,依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自承其係與「劉鳳典」洽談借款事宜,並提供5張提款卡可借貸65萬元,「劉鳳典」跟伊說把伊設定為一家生技公司主管,把伊帳戶給他,銀行的承辦人員會比較相信伊在這家生技公司上班,因為當時需要資金所以就誤信了對方說詞等語,又被告自承其為71年生,適逢壯年,且學歷為大學畢業,於案發時擔任民宿負責人等語,足認被告係有正常智能、辨識能力之成年人,且並非初入社會毫無工作經驗之人,然被告上述提供系爭帳戶之目的及為求貸款之方式,已非一般人為求正常借款之正當手段,且有欺瞞他人其收入、資力、還款能力之可能,又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上揭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為何可獲得正常貸款之情事,則被告輕率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自已有疏失。

此外,原告陳稱其於搜尋網路新聞後,可知OO公司曾於000年0月間經報導從事暴力討債,遭法院判刑等情,亦據其提出自由時報電子網路報導1份在卷可參,而被告對此並未正面答辯,亦未提出其有適當查證方陣公司是否有能力以正當方式為其貸款之相關事證,則被告均未提出事證證明其有適當查證之行為,卻輕率聽信「劉鳳典」之人說詞,提供個人專屬性甚高之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給不相熟識之人,被告顯然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具有過失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既有過失,且其提供之系爭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收取原告遭騙之款項,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損害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38,08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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