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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小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莘渝
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日新花園廣場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上訴:
㈠、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暨其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事件之上訴,亦有準用,為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所明定。
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應為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
依此,上訴人應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以符上訴之程式。
㈡、上訴人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上訴人如就原審判決全部上訴,則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9,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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