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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小字第380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運處
法定代理人 饒祐禎
訴訟代理人 謝承翰
被 告 洪秀珍(108年2月24日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不可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5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惟查原告起訴之被告洪秀珍(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業於原告起訴前之108年2月24日死亡,有被告洪秀珍之戶籍資料在卷可佐,原告就上開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起訴,屬訴訟要件之欠缺,且無從補正,自不生被告洪秀珍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之問題,亦無從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應予駁回。
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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