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4號
原 告 李盛濱
訴訟代理人 林慶皇律師
複 代理人 何星磊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章浩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780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李盛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見潮簡卷第78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章浩文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仍貪圖出租帳戶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暴利,於民國111年12月5日,先依不詳詐騙集團指示,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就其名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旋將其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詐騙集團成員。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旋透過交友軟體向伊詐稱:參與網路拍賣可以獲利等語,致伊誤信而匯款3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轉出,致伊受有3萬元損害(下稱系爭犯行)。
㈡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80號刑事判決論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系爭刑事案件判決之記載無意見,原告請求之部分亦無意見,惟希望可以找出詐騙集團上游成員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已明定。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可考(見潮簡卷第13-30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相關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潮簡卷第77頁),堪認為真實。
綜以上開證據,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提供上開資料予行騙者,終令行騙者取得原告匯至系爭帳戶之3萬元等情,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洵屬有據。
㈢被告雖辯稱希望可以找出詐騙集團上游成員等語,惟此並非民事事件之審理範圍,亦非本件爭點,難生實質答辯,併予指明。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就上開得請求金額,依上開規定,固得請求遲延利息,惟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未記載請求金額(見附民卷第5頁),難謂適法。
經本院命補正,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補充理由狀」陳明訴之聲明,是應以該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113年1月6日(見潮簡卷第71頁)生催告效力而為遲延利息起算,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