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13,潮小,46,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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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4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蘇秀娟
被 告 家和牙醫診所

法定代理人 徐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或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獨資經營之商號既非法人,又非非法人團體,於實體法上無權利能力,於訴訟法上亦無當事人能力,以獨資商號名義所為法律行為或訴訟行為,實係獨資經營者個人所為,司法實務乃將獨資經營者與獨資商號視為一體(最高法院42年度台抗字第12號、43年度上字第60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略以:訴外人鍾昀諠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121號執行在案,並於民國112年2月24日核發執行命令,命被告應將債務人鍾昀諠對被告之債權,於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86,664元及自111年7月1日起至同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9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2.214%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698元之範圍內,就債務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全額三分之一部分,移轉於原告。

詎被告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並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惟亦未依執行命令給付任何金額。

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扣押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以家和牙醫診所為被告提出本件訴訟等節,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惟家和牙醫診所為獨資商號,負責人為徐志宏乙節,亦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診所基本資料表及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67頁),依前揭說明,應以獨資經營者為具有當事人能力之起訴對象。

經本院於113年2月16日發函命原告於收受該函文10日內到院閱卷並補正具當事人適格之被告,而該函文已於同月19日送達予原告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仍以家和牙醫診所為起訴對象、法定代理人列徐志宏,其起訴於法即有未合,應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原告對被告家和牙醫診所之訴。

四、又被告家和牙醫診所查無任何公司或商業登記資料,則被告家和牙醫診所顯無可能為任何權利義務之主體而無從為訴外人鍾昀諠法律上之僱用人,原告向被告家和牙醫診所提起本件給付扣押款訴訟,即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則依據原告於訴狀所載之事實,縱令屬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應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家和牙醫診所為被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扣押款,其訴不合法且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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