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55號
原 告 李明皇
被 告 陳明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元。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2月25日14時25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屏東縣新園鄉興厝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4-2號前時欲右轉,適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與原告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此支出修復費用56,700元,因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故僅請求其中之20,000元,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駕駛所有系爭車輛與被告所駕駛上開重型機車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事故,其因而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56,70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當事人登記聯單及汽車修理估價單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調取之系車禍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且事故發生當時為日間,天候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在卷可稽,是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竟疏未注意,被告駕駛行為業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屬有過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足信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五、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行經無號誌路口,未劃分幹、支道,有右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此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應負擔6成之肇事責任,故原告上開原得請求之修復費用56,700元,按上開過失比例核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2,680元(56,700×40 %=22,6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請求其中之20,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