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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6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賴勇仁
林家楷
被 告 李月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陸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壹拾伍元,自民國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陸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307元,及其中19,315元,自民國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615元,及其中19,315元,自民國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5頁),本院認尚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經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8年9月1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被告得於核准之消費額度2萬元內,持上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則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按年息15%計付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原告遂於112年12月14日,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23條規定停用被告之信用卡,截至113年1月31日止,被告尚積欠20,615元(含本金19,315元、已核算之利息1,300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綜上,原告爰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對帳單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依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尚積欠上開款項未清償,已如上述。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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