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13,潮小,78,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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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7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卓定豐 
被      告  黃克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11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㈠、原告承保訴外人范振坤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於112年1月24日20時42分許,行經屏東縣鎮墾丁路與大灣路口時,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未依標線行駛,而與原告保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保車受損。

原告保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53,272元(工資39,278元、零件13,994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2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對於鑑定結果應由原告的被保險人負主要的肇事責任,沒有意見。

另被告抗辯抵銷的部分,請求法院依法審酌。

三、被告部分: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之陳述略以:認為應由原告的被保險人負主要肇事責任,另就被告車輛的損失部分,請求抵銷等語。

四、法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承保之原告保車於上開時、地和被告車輛發生碰撞事故,致原告保車受損,並支出修繕費用等情,有屏東縣政府恆春警察局恆春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保車行照、原告保車受損情形照片、報價單、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13至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交通案卷(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

本院卷第33至78頁)核閱屬實。

而被告前到庭,對於上開資料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保車修理費為53,272元(含工資39,278元、零件13,994元),有上開報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又原告保車係於108年10月(推定為10月15日)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月24日受損時,已使用3年4月,有原告保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頁)。

原告之原告保車零件修復,既係以新品換舊品,依前開說明,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08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39,278元,無庸折舊,原告得請求之原告保車修繕費共計為42,362元(3084+39278)。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保險公司既係代位主張被保險人即原告保車所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負擔被保險人及其使用人即實際駕駛人之過失。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内之車輛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駛同向三車道、未劃設機慢車道及劃設直行箭頭指向線之中線道路,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作右轉彎,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有過失,然原告的被保人駕駛原告保車,夜間行駛同向三車道、未劃設機慢車道及劃設直行與右轉箭頭指向線之外側車道,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作右轉彎時,進入一車道時,未讓内車道車輛先行且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可認原告保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交通部分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5月24日高監鑑字第1130069156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此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29至133頁),是本院審酌被告與原告保車駕駛人就肇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本件事故之發生應由被告負3成之過失責任,則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賠償之請求自得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就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42,362元,扣除應減輕被告7成之賠償責任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2,709元(42362×0.3=1270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又按民法第334條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原告之被保險人就本件事故亦有如上所述之過失,自應對被告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先予敘明,被告稱其因本件事故車子亦受有修繕費用之損害,惟其僅提出估價單,就其主張抵銷之金額為何則並未到庭說明,然其既有提出估價單,即認其請求的金額為估價單上所載之數額,是以其受有之損害,自得向原告請求主張抵銷,經核該估價單上雖有零件、工資及烤漆等項目,然最後僅記載工19,000元及漆15,000元,合計34,000元,此有該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頁),是認此應為被告支出的金額。

因被告的上開支出並無零件,固無計算折舊之虞,惟依上開所述,被告有3成的過失責任,於計算過失比例後,被告得主張抵銷的金額為23,800元(34,000×0.7=23,800)

㈤、綜上所述,原告本件得請求的金額為12,709元,然被告得主張抵銷的金額為23,800元,是以本件原告得請求的金額,與被告主張抵銷的金額扣抵後,其得請求的金額為0元(計算式:00000-00000=0,負數不予計算)。

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27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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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994×0.369=5,164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994-5,164=8,830第2年折舊值        8,830×0.369=3,258第2年折舊後價值    8,830-3,258=5,572第3年折舊值        5,572×0.369=2,056第3年折舊後價值    5,572-2,056=3,516第4年折舊值        3,516×0.369×(4/12)=432第4年折舊後價值    3,516-432=3,0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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