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13,潮小,91,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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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91號
原 告 梁展帆
被 告 江筱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1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1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潮簡卷第76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7日至同月22日間某時,無故提供訴外人即被告女兒江○婷(未成年予以隱匿)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致原告遭詐欺集團詐騙,於同月17日將新臺幣(下同)14,100元匯入系爭帳戶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偵案)、匯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潮簡卷第15-21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民法上之侵權行為責任,在主觀要件上僅須行為人具有過失,即應負責,初不以其主觀上有故意為必要。

㈢經查,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之專屬性、私密性,一般人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此為一般人依一般生活經驗所可獲得之日常知識,尤以近來政府機關、新聞媒體乃至金融機構,對於「犯罪集團大量收購、借用帳戶使用,再遣人提領該等帳戶內之犯罪贓款,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從而逃避查緝」等情事,均已強力宣導多時,雖現今詐騙集團詐騙手法花招百出,無所不騙,除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之外,利用刊登、散播求職資訊或申辦貸款廣告手法,引誘急迫或無知民眾上門應徵、求助,騙取可以逃避執法人員追查之行動電話門號、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供渠等使用,亦時有所聞,然考量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時係年屆41歲之成年人,堪認其顯然具備相當程度之智識與社會生活經驗,自然應當知曉杜絕人頭帳戶之重要性,且此為近來政府、社會及相關大眾媒體宣傳防制之重點,被告不能諉為不知,何況一般應徵工作,即便雇主需以金融帳戶轉帳方式給付薪資,僅需交付存摺封面影本或提供帳號即可,並無需交付密碼,被告卻提供密碼予對方(系爭偵案6054號卷第11頁),已難認無過失之責。

是本件雖無法排除被告因思慮不周,遭詐欺集團成員之話術蒙蔽而交付系爭帳戶之可能性,然被告對於其提供系爭帳戶予不認識之人可能發生遭作為詐騙使用乙情,自難謂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

從而,就本件侵權行為,被告仍涉有過失甚明。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

㈣至系爭偵案雖為不起訴處分,然民事過失之證明度與刑事過失犯罪有程度上差異,且刑事偵查程序所為之判斷,並不拘束本院依證據調查結果所為之獨立判斷,自不因而影響本院前開認定,附此敘明。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2年12月28日起(本院卷第2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說明,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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