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13,潮建小,2,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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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建小字第2號
原      告  邱菊香 
被      告  黃金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元。
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40,000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攬水電工程,收取4萬元定金後未施工完成,業經原告解除契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項準用第 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定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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