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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120號
原 告 呂東學
被 告 涂祈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417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涂祈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潮簡卷第50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他人,可能供詐騙集團將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領出,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仍於民國111年9月11日23時許,在其斯時位於高雄市前金區之租屋處樓下,以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供對方使用,每個帳戶5天可獲得新臺幣(下同)9萬元報酬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交友軟體「探探」暱稱為「老公」之成年人,再以通訊軟體「微信」告知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且同意於此租借帳戶期間至對方所提供之住宿地點居住。
嗣「老公」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廣告簡訊與伊聯絡後,即以LINE向伊佯稱:可加入「晨宏」網路投資平台投資等語,致伊誤信而匯款共35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轉出,致伊受有35萬元損害(下稱系爭犯行)。
㈡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52號刑事判決論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0萬元(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已明定。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可考(潮簡卷第13-2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相關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以書狀為爭執,綜以上開證據,足認被告與以「老公」為首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系爭犯行,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洵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2年5月30日起(附民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說明,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均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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