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13,潮簡,131,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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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131號
原 告 范雪景
訴訟代理人 范雪鈴
范成進
被 告 陳銘貴
訴訟代理人 陳柏綸
陳禹臻
王秀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12月2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176(1)部分面積3.4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62,220元為原告預供擔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紅色部分,占用面積7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嗣於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會勘後,原告具狀更正及減縮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12月29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1176(1)部分面積3.4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所為變更,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屏東縣潮州鎮公所(下稱鎮公所)所有,原告於112年4月10日向鎮公所標售取得所有權。

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並興建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原告要求被告拆除返還土地,詎遭被告拒絕,被告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抗辯: 系爭土地原為鎮公所所有,被告自民國50幾年起即已占用使用,有依法繳納使用補償金予鎮公所。

原告明知有占用情形,仍願意購買,且於購買後堅持拆除房屋,顯以毀損為目的,為權利濫用,又本件有民法第796條之1的適用,法院應斟酌公共利益,予以免拆。

再者,鎮公所出售土地的過程未通知被告,被告應有優先購買權,將會對鎮公所提出行政訴訟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1176⑴地上物確有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部分坐落系爭土地上,占用情形如附圖所示編號1176⑴面積3.40平方公尺等事實,被告未予爭執,並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且經本院會同當事人及屏東縣潮州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復有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8日屏潮地二字第11330000081號函文檢附之附圖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屬無權占用:⑴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占用情形如附圖編號1176⑴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自應就占有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之事實盡舉證責任。

經查:被告均未表示其有何占有權源,其雖稱有繳納補償金云云,並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17頁),然該收據是系爭土地尚屬於鎮公所所有時,鎮公所與被告間所訂立之契約,依債之相對性,僅存在於鎮公所與被告間,而系爭土地現已非鎮公所所有,此契約自無得拘束原告,亦非得持為被告有占有權源之依據。

再者,被告抗辯鎮公所出售系爭土地的過程有瑕疵云云,按不動產物權係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此為民法第758條所明定,原告現為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有上開所有權狀可稽,被告上揭辯詞,其不否認尚未提起相關訴訟,則於撤銷原告關於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前,原告即為合法之土地所有權人,本院無從認定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或鎮公所出售系爭土地有何瑕庛。

被告未能說明其有何合法占有權源,其占用系爭土地,應屬無權占用。

㈢、原告行使權利,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當事人行使權利,不免使他人喪失利益,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意旨參照)。

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為維護其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係屬所有權權能之正當行使,難謂有何權利濫用之情。

被告雖一再表示其願意購買及承租系爭土地,然此為原告所拒絕,被告表示原告此即為權利濫用,然每個人對於土地之情感及使用方式本即為不同,不能因原告不同意被告購買的要求,即謂原告有權利濫用之情,故原告為使其土地的完整,不再因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而與被告產生糾紛,亦為事理之常,故難謂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

㈣、本件無民法第796條之1的適用: 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

系爭土地上物之拆除,對整體社會經濟有何損害,對於公共利益究有何影響,自應由被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而系爭土地總面積僅15.86平方公尺,系爭地上占用之面積為3.4平方公尺即約系爭土地之1/5,足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確實影響土地所有人之利用,對原告自有相當程度之不利影響,且被告僅泛稱有影響公共利益,然未舉以實其說,則本院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本件原告本於所有人權源,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1176⑴面積3.4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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