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13,潮簡,134,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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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134號
原 告 楊東憲
訴訟代理人 陳玉芬律師
被 告 陳宏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416號),本院於113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11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2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金融機構帳戶,成為所謂俗稱「人頭帳戶」;

且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將來可能幫助該詐欺集團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或轉匯,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於110年12月9日前某日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住處附近之馬路邊,當面將其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容任該不法分子使用系爭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有未成年人)取得系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9月15日起,以LINE暱稱「芷涵」與原告聯絡,佯稱在HONESTY國際數位交易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並分別於110年12月9日16時17分許、110年12月9日16時18分許之時間,匯款10萬元、10萬元,共計20萬元至系爭帳戶,原告因被告幫助犯洗錢罪之行為而受有20萬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揭損害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之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6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可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雖未對原告實施詐術,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幫助行為,依前開民法第185條規定,與實施詐騙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揭說明,即應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其前揭行為,與原告受有200,000元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0,000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屬無確定期限債務,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30日起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11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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