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13,潮簡,141,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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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141號
原 告 王瑞禹


訴訟代理人 王繼敏
被 告 陳世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柒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柒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4日13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鎮○○路000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自後追撞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尾,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而原告修復系爭車輛之工資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5,400元、零件費用43,923元,合計79,323元,又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3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案發現場照片、鈑噴車作業記錄表,及本院函查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2年12月27日潮警交字第11233069600號函文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信屬實。

查被告騎乘機車應注意前方車前狀況,惟被告疏未注意前方之系爭車輛,不慎自後碰撞系爭車輛,則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甚明,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且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應可採信。

綜上,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且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主張被告對系爭車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另原告主張修復系爭車輛之上揭費用合計79,323元等情,亦據原告提出上揭鈑噴車作業記錄表為證,固堪認屬實。

惟查,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車輛依卷附車籍資料所載,係西元0000年0月出廠,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9年4月,依據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就其中零件費用43,923元部分自應予計算折舊,本院爰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

,從而,上揭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7,321元(計算方式如附件所示)。

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為42,721元(即工資費用35,400元+零件費用7,321元=42,721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2,7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附件: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3,923÷(5+1)=7,32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3,923-7,321) ×1/5×5=36,6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3,923-36,602=7,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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