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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14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高鈺雯
被 告 唐耀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698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零參拾伍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零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9日4時許,騎乘機車行經屏東縣○○鎮○○路○○○○○號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見訴外人OOO所有機車之置物箱沒有上鎖,認有機可乘,即徒手竊取OOO所有、置於置物箱內之手提包(內有OOO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信用卡】、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旋即離開現場。
嗣被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亦同時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地,持系爭信用卡,假冒許義情名義,向各該商店購買附表編號1至3「購買商品與價格」欄所示商品,致各該商店店員陷於錯誤,因而給付該等商品予被告。
嗣許義情於同日13時11分許接獲原告通知,始知信用卡遭到盜刷,致原告受有墊付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6,035元損害(下稱系爭犯行)。
㈡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305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觸犯竊盜、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綜上,原告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3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犯行,且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另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採信。
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業已觸犯上揭罪名,並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致原告因而受有墊付款項之損失16,035元,則參諸上揭民法第184條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3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而本件並無其他訴訟費用,自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附表:
編號 時間 (依簽單交易 時間) 地點 購買商品與價格 交易總金額 1 111年10月9日4時8分許 屏東縣○○鎮○○路○段000號1樓之OO超商OO門市 黑松加鹽沙士1罐(35元)、GASH點數卡片(8,000元)。
8,035元 2 111年10月9日4時12分許 屏東縣○○鎮○○路00○0號之OO超商東港OO門市 GASH點數卡片(3,000元)。
3,000元 3 111年10月9日4時19分許 屏東縣○○鄉○○路000號之OO超商OO門市 GASH點數卡片(5,000元)。
5,000元 合計 16,0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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