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13,潮簡,153,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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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153號
原 告 詹玉真
被 告 王婉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880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依其知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雖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可能遭用於財產犯罪,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及款項流向,而無從追蹤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被告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9時許,在屏東縣○○鎮○○街○○號OO銀行(下稱OO)OO分行前,將其申辦之一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下稱網銀帳密),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某甲),並當場告知某甲提款卡密碼(與被告提供存摺、提款卡、網銀帳密下合稱系爭資料),容任某甲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取得系爭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聯絡,於111年10月29日與原告互加LINE好友,隨即向原告謊稱:依指示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1月22日09時35分許、同月24日09時47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6,000元及1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某甲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合計116,000元之損害(下稱系爭犯行)。

㈡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6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綜上,原告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犯行,且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另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採信。

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業已觸犯上揭罪名,並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致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116,000元,則參諸上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6,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而本件並無其他訴訟費用,自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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