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13,潮簡,154,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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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154號
原 告 黃謙勳
被 告 蔡穎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8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OO銀行OO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等不法分子使用其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相關資料後,其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10日,先撥打電話向原告謊稱:可加入穆迪公司交易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9日10時34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系爭銀行帳戶內,並旋即遭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致原告因而受有40萬元之損害(下稱系爭犯行)。

㈡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268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9萬元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綜上,原告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犯行,且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另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採信。

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業已觸犯上揭罪名,並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致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40萬元,則參諸上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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