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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212號
原 告 陳黃彗珠
被 告 李彥佑
李清華
李盧素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21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6,137元,及自112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476,1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彥佑(00年0月生)於111年12月24日15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琉球鄉上杉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至與中興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女蔡幸妤同向在前停等準備左轉中興路。
被告李彥佑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及原告所騎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為此原告受有醫療費用113,740元、看護費用144,000元、工資損失54,602元等損害,並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
被告李清華、李盧素凰為被告李彥佑為上開侵權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55,7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李彥佑、李清華則以:就原告主張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工資損失均不爭執,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李盧素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核與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429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相符,復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被告李彥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導致系爭事故發生,被告李彥佑為肇事原因而有過失,堪可認定。
另被告李清華、李盧素凰於事故發生時為被告李彥佑之法定代理人,原告請求渠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李彥佑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工資損失等均為被告李彥佑、李清華所不爭執,經核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金額與其所提出單據相符,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另原告因系爭傷害住院8日,住院期間3個月內需他人看護避免跌倒等節,亦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則原告以每日2,000元、半日1,200元計算,請求8日全日看護、82日半日看護之費用114,400元(8日×2,000元+82日×1,200元=114,400元),及自111年12月24日起至112年2月23日共3個月間無法工作之損失(以基本工資計算)54,602元【計算式:25,250元×8日/31日+26,400元×(1+23/28)=54,602元】,即非無據,應予准許。
㈡、另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受有精神痛苦,堪可認定,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本院綜合審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於本件所受傷勢、被告李彥佑過失傷害行為之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2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尚屬過高。
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害額為532,742元【計算式:(113,740元+114,400元+54,602元+25萬元)=532,742元】。
本件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56,60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金額自應予扣除,則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476,137元(532,742元-56,605元=476,137元)。
四、從而,原告依據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1月8日發生送達效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自毋庸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
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並未繳納裁判費,又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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