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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231號
原 告 林勵台美
訴訟代理人 林杜寰
被 告 陳妘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974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陳妘兒明知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他人作為詐欺民眾交付財物之用途,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可能使詐騙集團隱匿身分,而幫助詐騙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於民國112年3月6日至7日,將其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告知身份不詳之訴外行騙者。
嗣該行騙者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同月7日,透過LINE向伊佯稱:友人「愛貴」欲借錢等語,致伊誤信而匯款新臺幣(下同)41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轉出,致伊受有41萬元損害(下稱系爭犯行)。
㈡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05號刑事判決論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6萬元(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是遇到求職詐騙才使系爭帳戶成為人頭帳戶,伊也是受害者,無法賠償如此高的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將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行騙者,以幫助該行騙集團成員不法收取及提領詐騙款項,致原告將遭詐騙之金額41萬元匯入被告系爭帳戶後,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等情,經本院系爭刑事案件在案,並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可考附卷可稽(潮簡卷第13-2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相關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到庭對此亦無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已明定。
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或消極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
㈢經查,金融帳戶與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關係密切,屬個人儲蓄理財工具,具專屬性及隱私性,將存摺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等同容任他人任意使用帳戶存提款項,他人如何使用即非原存戶所能控制,即便被用以作為「人頭帳戶」亦非不能想像之事,是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他人,已有過失。
是以,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協力提供帳戶之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視為侵害原告財產法益之共同行為人,原告主張,應屬有據。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自陳略以:對方跟我說1個帳戶1週可以領1萬元,我以為這樣可以賺錢等語,依此可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應摻有貪利之動機,縱然被告有向行騙者提出質疑,卻無自行加以查證,顯然於高額利益面前,隨便相信不認識甚至未見過面之人所言,全然無視系爭帳戶可能被他人用以行騙之可能性,則被告辯稱為求職詐騙以求脫免責任,已難盡信,又被告辯稱無資力賠償等情,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債務人無資力非可作為拒絕給付之合法事由,況債務人對其應負之金錢給付義務本應負無限責任,並以其現在及將來之一切財產,作為其債務之總擔保,被告於清償完畢前,終其一生均有履行之義務,被告自不得以無資力為由,拒絕清償債務,是被告上開所辯,洵屬無據,委無足採。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2年12月8日起(附民卷第10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說明,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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