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13,潮簡,247,202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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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247號
原      告  許枝祥    住屏東縣○○鎮○○路00號
            陳羅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被      告  林元琇 

訴訟代理人  吳幸怡律師
            李亭萱律師
            蔡鴻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建號建物之權利範圍各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許枝祥。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建號建物之權利範圍各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陳羅粉。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1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各以99,508元為原告許枝祥、陳羅粉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81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係由原告二人與訴外人即被告前夫郭○凱於88年間共同出資購買,權利範圍各1/3,初始約定登記於原告許枝祥名下,嗣97年間因許枝祥有債務問題,乃改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現原告二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各1/3予原告許枝祥、陳羅粉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係由被告單獨出資購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系爭房地於88年、89年間因拍賣而登記於原告許枝祥名下(土地於88年10月18日移轉登記、房屋於89年10月24日辦理第一次登記),嗣於97年8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於108年12月9日以遺失為原因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

惟系爭房地97年過戶予被告時發給之權狀正本(下稱系爭權狀)、契稅繳款書、買賣契約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現由原告持有,系爭房屋之水電費用由原告許枝祥支付,惟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由被告支付等節,業據兩造提出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權狀、契稅繳款書、買賣契約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電費單據、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地價稅繳款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被告申請補發權狀之相關資料在卷足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㈠、「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

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當事人間若未訂立書面契約以保留證據,借名人得就客觀事實舉證,如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情形,以證明其與登記名義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

借名登記之出名人既登記為借名財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財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仍屬有權處分;

故借名登記之當事人通常約定由借名人執有管理地政事務所發給之不動產所有權狀,使借名之不動產不致遭出名人擅自處分,以保障借名人之自身權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7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倘登記名義人就登記為其所有之財產,任令他人管理使用收益,並由該他人持有財產證明文件等異於常態之事實,無法提出合理可信之說明,得推定雙方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5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1/3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於97年8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時,發給被告之所有權狀正本為證,另系爭房地前揭移轉登記時之買賣移轉契約書、契約繳款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等亦均由原告保管,合於前述借名登記常見之態樣。

依前揭說明,被告應就任令他人管理使用收益、由該他人持有財產證明文件等異於常態之事實,提出合理可信之說明。

㈢、被告雖以系爭房地係由其出資29萬6千元單獨買受,初始借名登記於原告許枝祥名下,嗣乃返還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108年離婚搬家後,發現系爭權狀遺失,曾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云云置辯。

惟查:⒈經本院依被告聲請調取其自身及其前夫郭○凱於88年間金融帳戶交易明細,惟被告屏東歸來郵局之交易明細顯示,被告該帳戶於88年整年度僅有2筆利息收入,結存金額至多6,534元。

另郭○凱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潮州分行帳戶明細雖顯示其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有現金存入,被告並主張該帳戶由被告使用,大約每3個月就有50萬元左右之現金存入,88年9月28日卻僅有存入20萬元,可推知被告約以3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云云。

惟該帳戶並非被告名下,被告自承僅係借用該帳戶,且郭○凱當時係與被告在夜市擺遊戲機(本院卷第207頁),則縱如被告所辯曾借用郭○凱之帳戶,且遊戲機收入累積一段時間後會存入上開帳戶,然該段期間收入如何?未存入帳戶之收入金額若干?何人取用?用途為何?均無從自附表所示交易明細遽予論斷,況該年度亦非僅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金存款僅有20萬元,足見渠等現金收入未存入帳戶之原因、支應之花費可能多端,自難僅憑前開交易明細即認被告單獨出資購買系爭房地。

被告未能就其單獨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次查,自原告提出電費繳費憑證、水電費扣繳紀錄等件以觀,系爭房地迄至111年、112年之水電費用仍由原告許枝祥繳納,被告雖以:都只是基本費率,因為被告沒有計畫使用系爭房屋,所以沒有去申請扣繳水電費用云云置辯,惟倘如被告抗辯為真,系爭房地係由被告單獨買受,系爭權狀亦由被告保管,僅係暫時借名登記於許枝祥名下,且被告並無計畫使用系爭房地;

則依前揭說明,系爭房屋自拍定點交後即應由被告管理、使用、處分,被告當無可能不知系爭房屋曾經持由其保管之權狀申請接用水電,於系爭房地返還登記後,許枝祥亦無必要繼續代為繳納水電費用,益徵原告主張合資購買系爭房地,並將持分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節,並非無據,被告前開所辯自無足採。

被告未能舉證系爭房屋係由其單獨出資之事實,就系爭權狀及其他移轉登記相關文件均由原告持有、且由原告繳納系爭房屋之水電費用等異於常態之事實,復未能提出合理可信之說明及證明,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1/3係由原告二人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應堪認定。

㈣、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此有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6號判決要旨可參。

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已有明示。

本件原告既係借用被告名義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各1/3登記,且未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性質上屬於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揆諸上開意旨,自得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

是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作為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業經終止。

㈤、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項分別著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二人就系爭房地所有權各有1/3應有部分,於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所有權妨害排除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分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3移轉登記予原告二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從而,原告主張與被告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1/3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作為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依借名登記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分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1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編號
日期
現金存入金額
88年3月20日
48萬元(分2筆存入)
88年6月30日
50萬元
88年9月28日
20萬元
88年12月17日
50萬元
88年12月21日
2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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