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二、本件被告黃紹宇、黃思翰、黃子軒、黃子齊經合法通知,未
-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作成系爭本票裁定
- 四、被告則以:
- ㈠、被告𨶒靜雯:不爭執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就本件為認
-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 五、法院之判斷
-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 ㈡、再者,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清償期之利息債權,固具
- ㈢、末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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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284號
原 告 洪景政
訴訟代理人 吳譽珅律師
被 告 𨶒靜雯即黃清杉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陳甲霖律師
被 告 黃紹宇即黃清杉之繼承人
黃思翰即黃清杉之繼承人
黃子軒即黃清杉之繼承人
黃子齊即黃清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含本金及利息)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42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314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0,998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
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執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112年度司票字第542號,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3141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黃紹宇、黃思翰、黃子軒、黃子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作成系爭本票裁定,再向本院聲請以系爭執行程序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已罹於3年消滅時效期間,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如附表所示本票本金及利息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不得持中華民國112 年7 月2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 年度司票字第542 民事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23141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被告𨶒靜雯:不爭執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就本件為認諾。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
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分別如附表所示,被告直至112年6月27日始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已逾3年時效屆滿日即110年7月1日,其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是以,原告主張可拒絕付款,即有理由。
則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即屬有據。
㈡、再者,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清償期之利息債權,固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
惟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
此從權利包括已屆清償期之遲延利息在內。
觀諸該條文立法理由:「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而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自明。
故債務人於時效完成,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
是依上開規定,系爭本票之本金債權既然因時效而消滅,則利息債權亦隨同消滅。
㈢、末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
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899號裁判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已如前述,故原告於系爭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並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有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本票附表: 112年度司票字第54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06年7月1日 1,000,000元 107年7月1日 107年7月1日 CH450861 002 106年7月1日 500,000元 107年7月1日 107年7月1日 CH4508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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