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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288號
原 告 陳宏彥
原 告 陳燕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錦昌律師
被 告 譚依芳
譚依珍
莊旺川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譚登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祖母陳林網腰於民國73年向訴外人即被告被繼承人莊素映借貸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並於同年10月29日以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登記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莊素映,約定清償日期為74年10月20日。
原告現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罹於15年之時效而消滅,系爭抵押權復經過5年不實行而消滅。
系爭抵押權消滅後,莊素映復於112年4月8日死亡,被告為莊素映之繼承人。
系爭抵押權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是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就其等被繼承人莊素映所遺坐落於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㈡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莊素映當時得知陳林網腰家境清寒,因此未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及拍賣系爭土地,希望陳林網腰日後有能力時清償借款,法律應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不應依時效規定而消滅,原告須清償借貸方可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08頁):㈠莊素映於73年10月29日於系爭土地登記系爭抵押權,約定清償日期為74年10月20日。
㈡莊素映於112年4月8日歿,被告為莊素映之全體繼承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上揭主張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人個人全部)及異動索引、莊素映除戶謄本、被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5-21、31-41、51-59頁),均經本院核閱無誤,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第767條第1項、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清償日期為74年10月20日,依上揭規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效自應從該日起算,又該債權請求權於89年10月20日因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而消滅,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莊素映曾實行抵押權,被告亦自認莊素映未實行抵押權等語(本院卷第89頁),故再經5年(即94年10月20日),系爭抵押權即因抵押權人未實行而消滅。
末依社會上一般交易習慣,抵押權登記對於土地客觀交換價值恆有負面影響,影響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自屬對其所有權之妨害至明,則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即屬有據,被告所辯,委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末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是抵押權雖逾民法第880條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而歸於消滅,惟於除斥期間消滅前如抵押權人之繼承人已繼承該抵押權時,則繼承人既已為抵押權人,自應就該抵押權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准許為塗銷登記;
惟若抵押權已逾民法第880條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後,其抵押權本即已歸於消滅,如該抵押權人死亡,其繼承人不僅無繼承其抵押權之可言,且負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義務。
故抵押人如以抵押權人之繼承人為被告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時,該抵押權既已消滅,自無須先辦抵押權繼承登記,始准許塗銷登記。
查,莊素映於112年4月8日死亡,此時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依前開說明,被告即無從繼承取得系爭抵押權,自無須再令被告辦理繼承登記,故原告此部請求,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1條第2款。本院審酌本件訴訟係因原告欲塗銷系爭抵押權,訴訟之利益應歸屬原告,被告等縱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亦屬防衛其財產權必要之範圍內,且被告已因系爭抵押權遭塗銷而蒙受損失,若令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公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藉以平衡雙方之利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表:
編號 土 地 抵押 權人 抵 押 權 登 記 事 項 1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莊素映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73年 字號:潮登字第013503號 登記原因:設定 登記日期:民國73年10月29日 權利人:莊素映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存續期間:自73年10月20日至74年10月20日 清償日期:民國74年10月20日 債務人:陳林網腰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 設定義務人:陳林網腰 共同擔保地號:德興段0000 0000 2 同段1098地號土地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73年 字號:潮登字第013503號 登記原因:設定 登記日期:民國73年10月29日 權利人:莊素映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存續期間:自73年10月20日至74年10月20日 清償日期:民國74年10月20日 債務人:陳林網腰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 設定義務人:陳林網腰 共同擔保地號:德興段0000 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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