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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30號
原 告 任紹涵
訴訟代理人 周琬如
被 告 陳政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714號),本院於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及自11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4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將幫助詐騙集團詐欺財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依照詐騙集團指示,於111年6月6日,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申請掛失及補發存摺,並變更印鑑,同日申辦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帳號,旋即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
被告復於111年6月10日,依詐騙集團指示,就上開系爭帳戶申辦新增約定轉帳帳號。
該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臉書及LINE暱稱「蘇麗芬」等與原告取得聯繫後,對其誆稱:可下載「華鼎」APP進行投資獲利云云,原告不疑有他,依指示於111年6月13日9時20分,將400,000元匯至系爭帳戶內,致原告受有400,000元損害。
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揭損害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之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6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可證。
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亦表示沒有意見,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雖未對原告實施詐術,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之幫助行為,依前開民法第185條規定,與實施詐騙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揭說明,即應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其前揭行為,與原告受有400,000元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00,000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屬無確定期限債務,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2日起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000元,及自11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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