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原告居住在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 二、被告則以:台電公司人員111年2月26日例行性巡視時發現系
- 三、原告主張其居住在系爭農場內,被告等於111年3月28日未事
- 四、法院之判斷
- ㈠、按為維護線路及供電安全,發電業及輸配電業對於妨礙線路
- ㈡、被告雖抗辯系爭樹木已觸及高壓線路且有燒灼痕跡,有立即
- ㈢、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住居安寧及隱私權,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 ㈣、至原告另主張隱私權遭侵害部分,惟原告自承所居住之系爭
- ㈤、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 ㈥、原告另主張被告未將剪下樹枝清理運走,由原告代為清運,
- 五、據上論結,原告請求被告武吏公司、林立、林詩譯、郭東海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判決如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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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322號
原 告 陳永村
被 告 林立
林詩譯
郭東海
周暉益
薛安盛
武吏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帥娘
前列6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嘉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武吏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林立、林詩譯、郭東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自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4,3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215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武吏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林立、林詩譯、郭東海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居住在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長益園農場,下稱系爭農場)上之房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被告武吏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武吏公司)承包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修剪轄內影響配電線路供電安全之樹木、竹、藤蔓修剪工作,被告林立、林詩譯、郭東海、周暉益、薛安盛則為其員工。
被告等於111年3月28日前往系爭農場,以系爭農場內2株茄苳樹(下稱系爭樹木)碰觸電線為由,未經所有人或占有人同意,將系爭樹木部分樹枝截斷。
被告武吏公司本應負責清除系爭樹木截下之樹枝,竟逕由被告林詩譯、郭東海、周暉益、薛安盛等4人徒手攀越鐵絲圍籬網,將剪下之樹枝整畢擺放在系爭農場內,留由原告代為清除,就清運費用受有不當得利。
被告等私自進入原告居住場所、將廢棄物留置原告家中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住宅安寧及隱私權,被告武吏公司另受有不當得利。
為此起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武吏公司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台電公司人員111年2月26日例行性巡視時發現系爭樹木已觸及高壓線路且有燒灼痕跡,被告武吏公司乃製作「預定施工日誌報告表」,經台電公司同意核章後,被告林立旋即指示被告林詩譯帶同被告郭東海、周暉益、薛安盛等4人,於同年3月28日13時30分許前往系爭土地修剪系爭樹木部分樹枝。
因台電公司「架空配電線路維護」第五章第16點規定:「樹木(竹)修剪後,現場應清理乾淨,並拍照存查,以維環境整潔及供日後調閱。」
故被告林詩譯及郭東海於修剪樹枝後翻越籬網,在圍籬邊緣短暫整理堆放剪下之樹枝後即行離去,並未滯留其內,尚未逾越社會相當性,未對原告造成損害,且將修整下的樹枝整理堆放已符規定,並無將樹枝移去之權利及義務等語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居住在系爭農場內,被告等於111年3月28日未事先通知,逕行鋸斷系爭樹木之樹枝,並由被告林詩譯、郭東海攀越鐵絲圍籬網進入系爭農場,將剪下之樹枝整理堆放乙事,為雙方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為維護線路及供電安全,發電業及輸配電業對於妨礙線路之樹木,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於一定期間內砍伐或修剪之;
於通知之一定期間屆滿後或無法通知時,電業得逕行處理。
發電業或輸配電業對於第38條至第40條所規定之事項,為避免特別危險或預防非常災害,得先行處置,且應於三日內申報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及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
電業法第40條及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特別危險,參酌後段列舉「非常災害」及其立法目的,應係指如不立即除去將會產生對於人之生命或身體權利侵害迫切性之危險而言。
於無特別危險情形下,發電業及配輸電業者,負有通知樹木所有人或占有人於一定期間內砍伐或修剪妨害線路樹木之義務。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8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雖抗辯系爭樹木已觸及高壓線路且有燒灼痕跡,有立即修剪之必要,而為特別危險之情形,依電業法第43條規定,毋庸先行通知原告云云。
惟並未就此提出證據以資證明,經查,本案乃源起於111年2月26日台電公司現場調查人員即維護組專員謝文忠為例行性巡視時,於「屏東區營業處樹竹修剪調查及實績報告表」上記載「仙吉140R15-R16」、「仙吉140R16-16L1」桿號地點,現場調查有應予修剪雜樹情形,旋經台電公司將上開調查報告表傳送予武吏公司等,被告武吏公司於同年3月25日製作「預定施工日誌報告表」,並由台電公司維護經理及維護專員同意核章後,被告林詩譯等4人方於同年3月28日13時30分許前往系爭農場,此部分業經本院111年度聲判字第23號裁定載明,並為被告所自承。
自台電公司人員巡視發現之日起,至被告武吏公司實際派員前往修剪之日止,已經超過1個月,期間並未先行通知樹木所有人或占有人自行修剪,即逕行排定施工,被告抗辯系爭樹木之情況特別危險,有立即修剪之必要,毋庸先行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云云,實難採認。
㈢、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住居安寧及隱私權,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惟台電公司「架空配電線路維護」第五章第16點規定並不拘束一般人民,被告等並不因台電公司內部規定而取得進入他人土地之權利,更何況被告等並非為了清理廢棄物而進入系爭農場,僅係為整理後拍照交予台電公司存查,自難認其有何正當事由而具有社會相當性。
經查,系爭農場內除有系爭房屋外,另種植有具有經濟價值之樹種,以出售樹木為業,系爭樹木於修剪前亦已以120萬元價格出售予訴外人黃梓銘,惟因樹形遭破壞而未履約等節,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認定明確,足見系爭農場外圍之圍籬,屬於防閑、防盜之設施,被告武吏公司於法無據且未經同意之情形下,由被告林立指示逕行修剪系爭樹木並令員工林詩譯、郭東海翻越圍籬侵入整理樹枝,自已對系爭農場所有人或占有人之居住安寧造成妨礙,難謂其情節非屬重大,原告請求被告武吏公司、林立、林詩譯、郭東海等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非無據。
惟被告周暉益、薛安盛部分,尚無證據足認渠等有進入系爭農場內,此部分亦據本院刑事法庭以111年度聲判字第23號裁定認定在案,原告請求渠等連帶賠償損害,尚無所據。
㈣、至原告另主張隱私權遭侵害部分,惟原告自承所居住之系爭房屋位於系爭農場之西北側,前開被告翻越圍籬之位置則位於系爭農場之東南角,二者位置相距甚遠,且系爭樹木所在位置均僅以圍籬與外界區隔,外界以肉眼即可透視園內,附近亦只有植栽與工具,難認原告就該地點有何合理之隱私期待,此部分本院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㈤、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武吏公司、林立、林詩譯、郭東海違反通知義務並未經同意侵入系爭農場,已侵害原告之住居安寧且情節重大,業如前述,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本院綜合審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侵害行為之態樣、停留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㈥、原告另主張被告未將剪下樹枝清理運走,由原告代為清運,被告受有不當得利10萬元云云,惟系爭樹木之樹枝剪下後掉落於系爭農場內的部分,所有權應仍屬於系爭樹木之所有人,被告得否取走並非無疑,原告就其墊付清運費用乙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尚難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無所據。
五、據上論結,原告請求被告武吏公司、林立、林詩譯、郭東海連帶給付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以最晚收到者為準)即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自毋庸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
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4,300元,爰依兩造勝敗比例命分別負擔,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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