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13,潮簡,383,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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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383號
原 告 陳文賢 住○○市○○區○○街0號
被 告 李建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209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9萬6,39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9萬6,3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建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潮簡卷第69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5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訴外人即原告兒子陳泰元,沿屏東縣枋寮鄉內台1線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路段437.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或跨越兩條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道路上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足令其不能注意之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駕駛系爭車輛跨越車道,復駛出路面邊線,撞擊路外棚架掉落至路旁蓮霧園內,再撞擊園內樹木,致陳泰元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導致死亡,嗣陳泰元經到場救護人員於同日8時59分許送至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下稱枋寮醫院)急救,然對急救均無反應,心跳亦未回復(下稱系爭事故)。

㈡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2年度交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論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向被告請求新臺幣(下同)250萬元:⒈支付陳泰元醫療費用700元;

⒉陳泰元於系爭事故死亡,支出喪葬費用共13萬9,000元;

⒊原告為陳泰元之父,本需扶養原告,原告估計得一次向被告請求扶養費110萬元;

⒋精神慰撫金126萬300元。

㈣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陳述如下:系爭事故乃陳泰元因故心情不好,請被告載渠散心所致,對方應負部分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另無聲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乙情,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案件確定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之偵查及刑事卷宗查閱無訛,被告亦未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5款亦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至前揭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或跨越兩條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道路上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足令其不能注意之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駕駛系爭車輛跨越車道,復駛出路面邊線,撞擊路外棚架掉落至路旁蓮霧園內,再撞擊園內樹木,致陳泰元傷重身亡,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核與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結果相符(相卷第167-169頁),又其過失行為與陳泰元之死亡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因系爭事故致陳泰元死亡乙節,應為可採。

㈣被告雖以前詞為辯,並提出與陳泰元之對話紀錄為佐(潮簡卷第45-47頁),惟: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而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損害結果之發生乃被告之前開過失樣態所致,而陳泰元請被告載其散心等節與陳泰元死亡結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亦非陳泰元死亡結果之共同原因,被告所辯,足不可採。

㈤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定有明文;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亦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因系爭事故向被告索賠之項目、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⒈醫藥費與喪葬費用:原告主張陳泰元因系爭事故死亡,為其支出醫藥費700元及喪葬費用13萬9,000元等節,並有陳泰元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相卷第63頁),原告雖未提出相關單據以為證明(原告稱均庭呈與系爭刑事案件承辦法官等語,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宗後並未看見),然陳泰元確實因系爭事故死亡而有醫藥費及喪葬費用支出,僅就數額不能證明,本院審酌上揭費用金額,依目前我國社會一般物價水準、醫藥費用及治喪費用之常情,認為此金額尚未逾越合理之喪葬費用範圍,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認原告此部分請求,得以准許。

⒉扶養費用: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父母與子女間之扶養義務,固屬生活保持義務,惟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其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或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號、98年台上字第1791號判決可資參照)。

⑵查原告為陳泰元之父,52年生(潮簡卷第55頁,當事人個資不予揭露),於111年12月11日陳泰元死亡時為59歲,衡諸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勞工以年滿65歲為強制退休之年齡,可認原告於年滿65歲後已難再從事職業方面之勞動,而無工作收入,且除自有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各1筆外,未見原告有其他收入來源或有價值之資產足以維持其生活(個資卷),自有受扶養之必要,原告得請求自65歲後之扶養費。

⑶原告於陳泰元死亡時為59歲,已如前述,依內政部公布之111年度全國(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所載,原告於年滿65歲後之餘命為17.5年。

又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11年家庭收支調查表,屏東縣111年平均每月每人消費支出金額為2萬980元,有卷附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資料可稽(潮簡卷第63頁),原告另有子女2名,有戶役政資訊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在卷可查(潮簡卷第58頁),則陳泰元對原告負1/3扶養義務。

綜上,原告係請求扶養費一次支付之方式,自應以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05萬6,690元(計算式詳附件),原告亦同意以此為計算方式(潮簡卷第68頁)。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105萬6,690元之範圍內,自屬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子陳泰元死亡,已如前述,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且其所受痛苦與被告前揭不法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

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所得(潮簡卷第68頁;

交訴卷第56頁;

個資卷,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供參酌,不予揭露),認以本件被告之加害情節、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應屬有據。

⒋基此,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共計為219萬6,390元(計算式:醫藥費700元+喪葬費用13萬9,000元+扶養費用105萬6,69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219萬6,390元),逾此範圍,礙難准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2年11月2日起(交附民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件:霍夫曼式計算法
計算方式為:(20,980×151.00000000)÷3=1,056,690.0000000000。
其中15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1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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