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443號
原 告 謝祥俊
被 告 林佩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3,5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3,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佩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21頁),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家庭因素、個人在外生活所需、繳納保險費或貸款費用為由,於下列時點向原告借款共新臺幣(下同)123,368元:㈠民國111年6月6日借款20,868元;
㈡同月7日借款30,000元;
㈢同月8日借款19,000元;
㈣同月19日借款30,000元;
㈤同月21日借款5,000元;
㈥同月22日借款15,000元;
㈦同年7月23日借款1,500元;
㈧同月31日借款2,000元,兩造並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中(下稱本件Line對話紀錄)約定就上開借款,被告應以123,500元之金額返還與原告,惟原告屢向被告催款無果,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本件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存摺封面、被告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交易明細等為證(苗簡卷第17-78頁),並有第一銀行恆春分行書函暨被告帳戶開戶資料及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為證(苗簡卷第85-96頁、個資卷),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
則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