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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450號
原 告 江政杰即江政峯
被 告 黃政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4,745元,及自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440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134,7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3月21日向訴外人張清全借款,並要求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詎清償期屆至,被告未為清償,訴外人張清全要求原告負連帶保證責任,原告遂清償被告所積欠的款項總計134,745元,原告履向被告催討,被告均避不見面,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代被告清償積欠訴外人張清金的款項一節,業據其提出清償明細表、借據及債務清償證明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是以,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足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屬無確定期限債務,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7日起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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