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13,潮簡,462,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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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46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黃靜茹
被 告 林玉堅
林玉婷
兼上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張秀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張秀容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尚積欠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合計新臺幣(下同)443,671元未清償(計算至民國113年3月13日止),原告並已取得本院核發之104年度司促字第471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是原告對被告張秀容有債權存在。

㈡而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恩源於112年2月1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被告為其全體繼承人(被告張秀容為其配偶,其餘被告為其子女),嗣被告於112年3月30日就系爭不動產為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分割協議),由被告林玉堅繼承系爭不動產全部,並於同年4月10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惟被告張秀容為繼承人之一,其並未辦理拋棄繼承,就系爭不動產未依其應繼分分配取得,則被告張秀容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係屬無償之贈與行為,原告爰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分割協議,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⑴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3月30日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及於同年4月10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⑵被告林玉堅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2年4月10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全體公同共有。

二、被告之答辯:伊不同意原告的請求。系爭不動產均是林恩源繼承自長輩之祖產,並非婚姻關係中取得之財產,嗣林恩源過世後,系爭不動產分配予被告林玉堅,係因為林恩源生前與我們約定,要把系爭不動產都留給被告林玉堅,這是林恩源之意願,所以被告張秀容、林玉婷都沒有分到。

至於被告張秀容積欠原告之債務,因目前經濟能力不佳,才無法按月還款,待日後有資力,會按月還錢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45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分割協議,其係於113年3月7日始知悉有系爭分割協議等語,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至19頁),而原告係於同年3月13日起訴,有本院收狀戳章1枚在卷可佐,則原告起訴尚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㈢經查,原告上揭主張被告張秀容前積欠債務未清償,且被告為林恩源之全體繼承人,渠等就系爭不動產於上揭時間為系爭分割協議,由被告林玉堅繼承並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本院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債權額計算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函查之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函文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等資料在卷可參,且被告對此並未表示爭執,經本院調查上揭事證之結果,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認屬實。

㈣原告固主張被告張秀容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係屬無償行為等語,惟被告否認,並為上揭辯解。

經查:1.觀之被告間之系爭分割協議,除被告林玉堅外,被告張秀容、林玉婷均未分得系爭不動產,足徵被告是否刻意排除被告張秀容分得系爭不動產,實非無疑,亦難認被告張秀容係無償將其應繼分,由其餘繼承人平均分配取得。

又繼承人間分割遺產時,往往綜合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生前盡扶養義務之程度、家族成員之間之感情或債務狀況、被繼承人生前是否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等諸多因素,而進行遺產協議分割,由其中數人甚或一人單獨繼承之情形,並無不同,未必純然以應繼分為基準,且我國民法並未規定繼承人如未拋棄繼承時,即須依每人之法定應繼分強制性分割遺產,益徵被告間若因考量上揭因素,而未依法定應繼分分割遺產,仍為法之所許。

2.又參諸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

查原告上揭債權之遲延利息起算日為104年4月7日,有原告提出之債權額計算書在卷可參,則被告張秀容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自為104年4月7日以前,斯時林恩源尚未逝世,原告所評估者應為被告張秀容自身資力,應無就將來未必獲致之遺產予以衡估,自應認原告就被告張秀容因繼承林恩源遺產所取得之財產權利,無任何受償之期待可能性,難認原告為確保其對被告張秀容之債權而行使本件撤銷權,有值得保護之必要。

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明確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張秀容係無償將其應繼分由其他繼承人分配取得之事實,本院尚無從僅因上揭事證,即認定被告張秀容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係屬無償行為,原告上揭主張,本院不予採納。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張秀容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係屬無償行為,本院認為並不足採,則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以上揭債權及物權行為均經撤銷為前提,依據民法244條第4項規定,而為上開訴之聲明請求,自均屬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表:
編號 遺產內容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2 屏東縣○○鄉○○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1) (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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