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簡字第471號
被告
即反訴原告 梁牧養即悠客馬術渡假村
訴訟代理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原 告 林佳霖
即反訴被告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復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
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台抗字第35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反訴原告聲明請求通行鄰地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反訴原告主張其有優先購買權之屏東縣○○鄉○○段00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告雖主張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等規定推估系爭土地因通行相鄰建物所增價額,然此認定,上開計算方式與市價差距甚大,無法正確得知鄰地通行的價額,而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96號裁定意旨,則認關於於土地增加之價額,應經由鑑定結果認定之。
是以茲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提出鑑定單位或鑑定報告,陳明其請求通行鄰地部分所增價額,如反訴原告未能查報,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反訴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就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對於繳納裁判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