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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48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鍾家峻
被 告 黃俊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4,427元,及自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44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134,4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4月8日1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屏東縣○○鄉○道○號公路420公里南側向外側處時,因裝載貨物不穩妥而不慎與原告承保由訴外人李居美所有,並由訴外人王寬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其車損修復費用為134,427元(含零件:81,755元、工資:52,672元),原告業已賠付上開修復費用並取得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88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二、載運人客、貨物必須穩妥,車門應能關閉良好,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之行照、駕照、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9頁),並有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至47頁)。
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因裝載貨物不穩妥,載運貨物之壓克力板掉落擊中系爭車輛,因而肇事;
系爭車輛駕駛人尚未發現肇事因素,有被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9、43頁)。
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足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是以被告上開違規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14日(113年5月3日寄存於派出所,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34,42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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