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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簡字第496號
原 告 阮奕榮
被 告 ***
上列原告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對象僅記載「鄰居」及住址,起訴對象已有不明,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具狀陳明本件欲起訴之對象為何、訴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並應提出記載完整當事人、訴之聲明、事實理由及請求權基礎之書狀,及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並具狀陳報本件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可得之利益或價額為若干。
此項裁定已於113年6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又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及陳報,亦有本院案件統計資料足憑。
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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