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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52號
原 告 吳松穎 住屏東縣○○鎮○○路00號3樓之9
被 告 黃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及自113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5,400元其中4,32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4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甲○○為有配偶之人(112年11月9日已離婚),竟於甲○○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數次與其發生性行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在卷可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無力負擔等語置辯。
二、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被告與有配偶之甲○○發生合意性行為,依社會一般觀念,已破壞原告與甲○○間夫妻關係間忠誠、互信之基礎,且對其婚姻之本質加以干擾、侵害,因此破壞渠等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堪認被告所為對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造成侵害,且情節重大,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為有理由。
三、經衡酌兩造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並斟酌被告為成年人,應具成熟思慮及判斷是非對錯之能力,卻仍為上開侵害原告配偶權益之行為,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對原告造成之精神上痛苦程度,及前述加害及受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應以40萬元為適當。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訴書繕本於113年2月8日發生送達效力),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5,400元,爰依兩造勝敗比例命分別負擔,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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