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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531號
原 告 蕭錦樺
訴訟代理人 黃昭欽
被 告 盧品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205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預見提供帳戶並轉匯款項或提款轉交他人,可能係與他人以分工之方式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倘將所收取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層轉交付,將使他人取得該犯罪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仍基於縱令前揭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與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14時20分前某時,在其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工作地點內,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
而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於同年8月底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何應卿」,向原告誆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14日10時3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訴外人黃聖樺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該身分不詳成年人於同日10時51分許轉匯至系爭帳戶,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以製造金流斷點。
㈡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77、737、79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共同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4萬元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綜上,原告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犯行,且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核閱無誤,另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採信。
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業已觸犯上揭罪名,並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致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20萬元,則參諸上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而本件並無其他訴訟費用,自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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