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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簡字第538號
原 告 陳宥任
被 告 陳正祥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3年度司促字第1647號支付命令准許,嗣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2日合法提出異議,則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又原告起訴未據其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同年6月4日發函予原告,命原告於該函文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900元,而該函文已於同年6月7日送達原告本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惟原告並未遵期補繳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本件原告起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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