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161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4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7%,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7,161元為原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則以:伊有心與原告調解,但原告都不出面。交通費用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併予敘明者,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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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58號
原 告 賴翌君
被 告 賴翠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41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161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7,1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原告原請求被告賴翠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2,770元及其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程序縮減請求金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3,7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潮簡卷第88頁),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為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之人,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崁頂鄉南二高橋下平面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與力社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訴外人林尹雯騎乘向南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搭載伊,沿前開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與A車而發生碰撞,造成伊等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而使伊受有頭部外傷併上唇、左嘴角、下唇內外不規則撕裂傷(4處共約17.5公分)、牙齒斷裂、雙膝挫傷等傷害(所受傷害合稱系爭傷害)。
㈡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387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觸犯過失傷害罪而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㈢伊因系爭事故受有共343,770元之損害:⒈醫藥費76,520元。
⒉交通費用1,250元。
⒊看護費36,000元。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30,000元。
⒌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㈣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開縮減後之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有心與原告調解,但原告都不出面。交通費用部分,原告可以搭捷運不用搭計程車,且兩造都有過失,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乙節,業經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下稱安泰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及橘子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屏東縣崁頂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等件為證(交附民卷第15-29、79-8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被告亦未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考有駕照,駕駛A車行經前開路段欲左轉之際,當應知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竟仍貿然左轉致生系爭事故,自有過失,且違反上開之規定,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刑責在案,依前開之規定,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責任,自為有理。
㈣原告各項損害之請求:⒈醫藥費部分:得請求76,520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支付醫療費用76,520元等情,並提出與其主張數額加總相符之上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等為證(潮簡卷第15-71頁)。
本院審酌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該等支出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聯,且為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支出,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交通費用部分:得請求485元。
原告主張車資花費1,250元乙情,並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等件為證(交附民卷第73頁;
潮簡卷第75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經查,原告提出之計程車乘車證明中,不乏含有非醫院與住家往返之就醫費用,原告亦自陳該等乘車證明包含搬家、清潔頭部、學校就學等車資等語(潮簡卷第67頁),難認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聯且為必要支出,此部分請求,礙難肯認,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485元(計算式:160元+185元+140元=485元)。
又被告雖辯稱原告得搭捷運等語,惟依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如欲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回診,顯屬困難且不利於傷勢復原,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⒊看護費部分:得請求10,000元。
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其父親賴涌正照顧12日,以每日3,000元看護費計算,共受有36,000元損失乙節,並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賴涌正請假卡、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等件為據(交附民卷第75-77頁)。
惟查,上開診斷證明書並未載明原告需專人照護之必要,然本院審酌原告因受系爭傷害而住院4日(交附民卷第17頁),住院期間確有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又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方符公平原則,而參酌現行看護費行情,本件看護費以全日2,500元尚屬適當,是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0,000元(計算式:4日2,500元=10,000元),逾此範圍,尚乏所據。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得請求4,335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1月不能工作,以日薪1,000元計算,共30,000元之損失乙情,並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及原告任職證明為證(潮簡卷第83頁)。
查,綜觀前開診斷書及任職證明,原告確有1月不能工作,然原告月領薪資從未超過10,000元,原告亦自承每月上班時間不同等語(潮簡卷第88頁),顯見原告請求30,000元尚屬過高,是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事發為111年4月,原告於同年3、5月之實領月薪為4,590元、4,080元等節,認原告此部得請求之金額為4,335元,逾此範圍,委難信實。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得請求150,000元。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牙齒斷裂,後續雖以樹脂復形,但斷裂之原齒已不復存在等傷勢程度;
原告需耗時4月有餘治療系爭傷害,對原告所生之痛苦程度;
被告之加害程度;
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潮簡卷第89頁,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供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150,000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⒍基此,原告所受之損害合計為241,340元(計算式:醫藥費76,520元+交通費用485元+看護費10,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4,335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241,340元)。
㈤原告與有過失: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傷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該他人之賠償金額。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⒉被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業已認定如前,而林尹雯騎乘B車行經該處時,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足認林尹雯亦與有過失,且卷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認定(交附民卷第79頁;
系爭刑案偵卷第97-99頁),兩造亦不爭執(潮簡卷第89頁)。
本院審酌被告與林尹雯之過失態樣、應變可能性、原因力強弱等節,認林尹雯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
又原告受林尹雯騎乘B車搭載後座而擴大其活動範圍,林尹雯即為原告之使用人,依上開規定,原告自應承擔林尹雯之與有過失而減輕被告之責,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68,938元(計算式:241,340元70%=168,938元)。
㈥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此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自得扣除之。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41,777元乙情,有國泰產險理賠給付明細及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入帳證明影本在卷可佐(潮簡卷第71-73頁)。
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127,161元(計算式:168,938元-41,777元=127,161元)。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2年8月4日起(交附民卷第8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7,161元,及自112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併予敘明者,本件為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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