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13,潮簡,75,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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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75號
原 告 林珠鳳
被 告 潘含笑

潘英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11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潘英華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潘含笑。

被告潘含笑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再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7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潘英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原告主張其於103年4月24日向被告潘含笑購買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2588.7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分之1,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並於同年5月13日付清全部價款。

系爭土地原是由訴外人即被告潘含笑之先夫潘春長,向訴外人即被告潘英華之先父潘石園購買,當時潘石園出售系爭土地仍是繼承取得,但當時尚未完成繼承登記,雙方乃約定於日後辦理繼承登記完畢時,即應無條件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潘含笑之先夫潘春長名下,豈料在完成移轉登記前,被告潘英華之父親潘石園即往生,而由被告潘英華辦理繼承登記於名下,嗣後被告潘含笑之夫潘春長也往生,致未能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潘春長名下。

依此被告潘含笑及被告潘英華依繼承關係各自繼承渠等之被繼承人(即潘春長及潘石園)依買賣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即被告潘含笑得請求被告潘英華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惟被告潘含笑卻怠於行使,原告為保全買賣關係所生之債權,自得代位被告潘含笑請求被告潘英華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潘含笑。

再者,被告潘含笑已依系爭契約書之規定,完成交付予原告,由原告持續占用使用近10年,被告2人均無異議,亦即被告潘英華對於潘石園已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出售予潘春長,而被告潘含笑繼承自潘春長之權利,已出售並交付予原告占有使用,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尚未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被告潘英華迄今拒不配合登記,爰依照系爭契約書及代位請求被告等移轉登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潘含笑部分:伊有出售給原告,但是潘英華沒有過戶給伊,對原告起訴沒有意見等語。

㈡被告潘英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被告潘含笑對於上開情事,亦不爭執,而被告潘英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綜上,本件原告基於買賣契約關係,代位請求被告潘英華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潘含笑,被告潘含笑應將系爭土地再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雖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定係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性質上均不宜假執行,爰均不併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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