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13,潮簡,80,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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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80號
原 告 潘伯錄
被 告 林惠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執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林惠鳳所否認,足見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持系爭本票乃伊簽發予會頭,原告與被告素不相識,未曾開立本票予被告,會頭欠被告錢,被告應該要找會頭要,不應向伊求償,從而,被告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本票裁定,為無理由,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乃原告開立予會頭,會頭中途倒會,將系爭本票給伊,伊持系爭本票向原告求償未果,只好聲請本票裁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

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

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

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並無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見本院卷第25頁),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原因關係抗辯事由,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並未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原因關係抗辯事由,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陳稱兩造互不相識,未曾開立本票予被告,被告要錢應該要向會頭要等語,依上開說明,為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應認原告未就此舉證,是原告主張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既為原告所簽發,而原告並未舉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原因關係抗辯事由,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 1 CH476441 10,000元 109年6月10日 未載 註:即被告向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484號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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