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13,潮簡聲,11,2024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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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簡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林亞諪 



相  對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3,000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7345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潮補字第926號(含改分後之案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本院民國108年度司促字第6564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於第三人青山永續聯合會會計師事務所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7345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7,794元及自10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然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3年度潮補字第926號,下稱系爭事件),系爭執行事件一旦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為此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於系爭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前條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末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

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

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三、經查,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系爭事件審理中,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系爭事件卷宗查核屬實。

為免聲請人受有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並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自得依前揭規定命聲請人供相當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本院審酌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本金加計起訴前之利息為12,143元,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民國113年4月24日修正後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及第4款規定,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二審程序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共計3年8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聲請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年,推估相對人延遲4年受領債權12,143元,可能增加有2,429元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計算式為:12,143元×5%×4≒2,4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復慮及兩造間本案訴訟或因調查證據及其他原因使訴訟遲滯之情事可能存在,致相對人未能受償之期間延長,故本院認聲請人所應供擔保金額以3,000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得抗告(10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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