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林勝利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2年度潮簡字第871號遷讓房屋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112年度潮簡字第871號遷讓房屋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現由吳思怡法官(下稱承審法官)審理。
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月8日之民事補充狀中請承審法官查明當年之卷宗,惟聲請人於同月18日閱卷時並未發現系爭事件卷內有調查前開請求調查事項。
另於同月2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承審法官禁止聲請人委任第三人李清芳擔任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更命令聲請人在期限內找律師重新遞狀。
又在聲請人當庭向對造詢問時,承審法官未等對造回應即越權回答,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應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固得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
惟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始足當之,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認法官曉諭發問態度欠佳,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8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判參照)。
且此等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聲請人所舉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無非僅涉及承辦法官對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指揮訴訟程序行使允當與否之問題,揆諸前揭裁定意旨,尚不能據此即認承辦法官有偏頗之虞。
再者,聲請人並未釋明承審法官於訴訟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客觀事實,亦與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
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足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供釋明所舉聲請迴避之原因,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潮州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憲雄
法 官 麥元馨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