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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009號
原 告 翁永承
被 告 和潤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801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則本金加計起訴前之利息合計為33萬3,443元(計算式:30萬元+利息3萬3,443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利息應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7月16日止,計算式如附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萬3,44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表:
請
求
項目
編號
類別
計
算
本金
起
算
日
終
止
日
計
算
基數
年息
給付
總額
項目1
( 請求
金額3
萬
元)
利息
萬
元
112 年
11 月2
4日
113 年
8 月4
日
(255/
366)
16%
3萬3,
442.6
2元
小計
3萬3,
442.6
2元
合計
33 萬
3,443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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