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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059號
原 告 江榮取
上列原告與被告錦樺企業社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及補正理由欄第二項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249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列「錦樺企業社」為被告,然錦樺企業社為獨資商號,並無當事人能力,有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佐,又商號所為之行為,實際上係由商號負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故該商號及負責人為一權利主體,本件被告應更正被告為廖倉堡即錦樺企業社,並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需檢附繕本)到院。
三、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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